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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起施行城乡规划法,最新的城乡规划法是哪年出的

2023-07-16 06:58:10
本内容由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招生简章、录取分数、报名考试、志愿填报、大学院校排名等教育信息。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烂差下是我整理的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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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烂差下是我整理的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全文,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军事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厅纳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扮历没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哪位网友能提供《柯桥区集体土地范围内土地房屋确权登记实施细则》

绍兴市区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绍兴市区集体土地范围内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集体所有其他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的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腔山的;房屋权属有争议的;属于临时建筑或违法建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情形。

第三条 办理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二)受理;(三)公告;(四)审核;(五)记载于登记簿;(六)发证;(七)档案管理。

对于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且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一致、权利清晰的房屋,经市或区政府书面同意,可不予公告。

第四条 在申请前,如需办理交纳税费、出具证明、公证、违法处理等事项的,按职责要求,由各相关部门先行办理。

第五条 村委向农户收集房屋登记申请材料时,应确认登记申请人身份、询问笔录、签字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以本行政村为单位将材料集中报镇(街道)。镇(街道)出具竣工证明并签署意见后将申请登记材料送登记机构受理。受理人员在受理时,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如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应补正的材料,待申请人补正后再行受理。

第六条实地查看在受理后进行,内容包括:房屋坐落、房屋现状是否与土地使用权证、规划批准文件或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竣工证明所记载的情况相符,是否与房屋测绘报告内容相符、房屋四至墙界是否清楚,必要时可要求四邻认证。

第七条 申请登记事项的公告在实地查看后进行。

公告由登记机构拟定后会同镇(街道)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相关公告栏内以张贴形式进行公告,公告期为10日。内容包括申请登记房屋的权利人名称、房屋坐落、房屋用途、房屋权利来源、房屋状况(建造年份、结构、建筑面积、四至墙界等)、公告期限、异议受理联系方式等内容。

公告期间有异议的,异议人须提供相关的异议书面证明材料,受理人员受理后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委托办理的,委托人需出具委托书并经所在村委会证明为其本人所出具。涉及房屋处分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九条 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校验原件);

(三)申请人(土地使用权证书记载的权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校验原件)和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原件)或建房当时属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原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校验原件);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来源的证明(原件):

1、属历史性老宅:(1)土改时期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由村和镇(街道)出具房屋主体结构未变动的证明,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继承、析产等法律文书予以登记;(2)土改后至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前建造的房屋,提供人民公社批准文件、村和镇(街道)出具房屋主体结构未变动的证明及相关的继承、析产等法律文书予以登记。

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邻里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出具的保证且村委及镇(街道)出具房屋来源合法和为同一标的的证明,并经现场调查和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登记。

2、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经人民公弯芦社(乡、镇、街道)审批同意的证明,或经镇(街道)确认同意的证明。

3、1994年4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之后至1997年12月31日审批建设的房屋,需提供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或由镇(街道)同意并经规划部门确认的证明。

4、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之后至2007年12月31日审批建设的房屋,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埋圆带能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5、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后审批建设的房屋,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测绘报告(原件);

(六)其他必要材料。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原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房登记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处理超建面积。

(一)《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审批建设的房屋,经房管、国土、规划、镇(街道)联合认定核实,其实际建房土地面积小于等于批准用地面积或实际房屋占地面积等同土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登记面积的:

1、底层平面布置符合批准要求的,超建部分由镇(街道)在房屋测绘图上以阴影标明,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面积予以登记;

2、超建一层(超建层净高〈楼面至檐口〉在2.2米以上但低于批准楼层平均净高的情况),超建层由镇(街道)在房屋测绘图上以阴影标明,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面积予以登记;

3、不属或并存上述两种情形超建的,房屋测绘图上不予标明超建面积,房屋登记机构按确认的面积或按规划部门确认并出具的平面图予以登记。

4.属于2007年按村庄建设规划批准建设的房屋,超面积建设的,不予登记。

(二)《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审批建设的房屋,经房管、国土、规划、镇(街道)联合认定核实,其实际建房土地面积大于批准用地面积的,不予登记。

(三)《城乡规划法》实施后超批准面积、层数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原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或终止的,其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同时提交原房屋权利人的房屋权利合法来源证明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等材料,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根据不同的变更情形提供相应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有效的姓名或名称变更证明(包括户籍证明或户口簿、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证明等)。

(二)房屋坐落门牌变更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地名办出具的变更后的门牌证(原件)。

(三)房屋因部分拆除引起房屋面积减少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测绘报告和乡、镇(街道)出具的证明等。房屋因扩建、修建、加层等引起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还需提交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文件(原件)。

(四)同一所有权人合并或分割(能独立使用)房屋的,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测绘报告、已按照合并或分割要求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和镇(街道)同意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件),主要包括买卖、互换合同,经公证的赠与、析产、继承协议书等;

(六)完税凭证或减、免税凭证(原件);

(七)其他必要的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镇(街道)出具的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不得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外转让,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第十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经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同意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登记,按照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细则规定调查、确认、登记的,有关部门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农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规定。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城乡规划实施管理的内容

你好,朋友,具体如下:

一、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概念 建设用规划管理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提供规划条件确定建设用地定点位置、面积、范围、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进行各项行政管理并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工作的总称。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分为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和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两种情况区别对待的规划管理内容、方式和程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用地申请进行规划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所称的建设用地是指当前建设的建设用地即建设项目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与《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所称的建设用地不是一个概念。第四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该建设用地系指现有的建设用地和规划的建设用地。当前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在该建设用地范围以内进行选择定点。 二、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任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主要任务是 1有效控制各项建设合理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保障规划实施 2节约建设用地保护耕地促进城乡统筹和协调发展 3综合协调各方面关系提高建设用地的经济、社会与环境的综合效益 4依法调整规划中存在的问题不断完善和深化裂凯胡城乡规划 三、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审核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遵循《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孙亮三条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划分为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与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肆拦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分别对待的审核内容。 1划拨用地审核内容 对于划拨用地的规划审核内容主要为 1审核建设用地申请条件。经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各种文件、资料、图纸包括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首先审查各种文件、资料、图纸、表格是否完备是否符合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有条件和要求。 2提供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后应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用地提出规划条件包括土地使用规划性质、土地使用强度包括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等、基地的主要出入口、绿地比例以及紫线、蓝线、绿线、黄线的界限等以供建设单位调整、修改和确定建设工程总平面没计方案。 3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所提供的规划条件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确定建设用范围、面积等以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2出让地块审核内容 对于出让地块的规划审核内容主要为 1提供规划条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配置原则等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2审核建设用地申请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审查其各种条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是否符合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有条件和要求。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进行核验是否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地块出让前所提供的规划条件。 3审核建设工程总平面。根据经核验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所附的规划条件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及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确定建设用地范围以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证明。《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 四、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行政主体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行政主体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中的主要职责为 1提供规划条件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该用地所处环境的客观条件要求及有关部门的意见经过法定程序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对于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在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也应提出规划条件。 2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当划拨用地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当出让地块的建设项目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各种文件、资料、图纸及其建设用地申请表等决定是否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 3审核建设用地项目 受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在一定的时间内经过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审查程序和工作制度对建设用地项目的申请及有关事项、条件、内容等进行规划审核提出规划审核结论。 4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的事项、条件、内容和建设工程总平面进行规划审核后确认建设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和有关控制指标及要求对于具备相关文件并且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用地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建设用地项目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五、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程序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程序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分别依法进行。 1申请 1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后建设单位可向有关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同时报送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 2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用地地块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提供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签订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可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 2审核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于建设用地申请主要是先后进行程序性审核和实质性审核。一是程序性审核即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各种有关文件、资料、图纸是否完备是否符合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有条件和要求。二是实质性审核即审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是否落实核验然后审核报送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确定建设用地范围界限和面积等对建设用地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3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的有关材料经审核后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对于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建设用地项目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要说明理由给予书面答复。 划拨、出让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程序见226、227页图10—1、图10—2。

,2008年之前没有手续在河堤上建有宅基地上建有二处宅基地合法吗

现在依据的法律主要是是《城乡规划法》而《城乡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是《城市规划法》而《城市规划法》故名思议,它只调整城市规划范围之内的建筑和土地利用规划。2008年的《城乡规划法》中的“乡”是把乡村加进去,特别是集体土地上规划。农村土地上所谓的违法建筑建设也主要指的是违反《城乡规划法》在2008年之前的到底是不是城乡规划法的者唯问题?所以就涉及到法不溯及既往的情况,也就是限行的法律不能约束法律实施之前的行为。

2008年之前乡村的规划建设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当中列明了农业用地和非农业用地以及建设用地相关的用地规划,其中包括农村的宅首埋培基地、乡镇企业用地和乡镇事液庆业单位用地等等这些基本的土地利用规划,而对规划的法律涉及很少。仅仅是土地利用的现状或是土地利用的一种方式。

所以2008年开始实施的《城乡规划法》能不能调整2008年以前所建的房屋呢?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的溯及力必须是从法律法规实施之日起,也就是说2008年的《城乡规划法》无法调整2008年之前的集体土地乡村用地以及乡村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规划,2008年以前只能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这是法律的适用问题。

政府安置工程可以改规划吗?

规划可以调整,但必须履行相关的程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1、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型睁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搭租者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知薯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最早什么时候开始实行

2008年1月1日。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扩展资料

《城乡规划法》颁布的重要性:

《城乡规划法》将农村建设条例性规定提高到了法律的层次,对于我国建设规划中较为薄弱的乡村规划纳入到了整体统筹中,从实践角度看,这只是规范广大农村地区建设规划的起步与开始。

在“乡规划”的推进过程中,应该重新了解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特殊的发展生存大环境,区分不同背景、地区乡镇、乡村规划的差异性,建立基于不同文化传统、不同发展程度的乡村规划引导体系,因地制宜地结合当地情况的协调城乡关系。

同时在建设中应特别注意乡村生态环境、文化古迹遗址,以及耕地农田的保护。特别是被城市建成区包围、半包围的“城中村”,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及其旧城改造规划之中;处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近郊型乡村,靠近城市增长边界,属于城市化的郊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予以明确划界,编制控制性详咐举细规划进行土地管理和空间控制等。

法律规定了义务性的内容之后,一般就应当有一套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如果法律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如责任惩处太轻、过于原则化,没有一个明确的责任落实制度,则在实践上就会使得制度上的追究很难被落实。-旦违法行为人利用法律空当或其中的灰色地带逃离法律的制裁,那么法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也就无从谈起了。

颁布的《城乡规划法》在第六章第58条到69条文中特别明确了对于违规行为的制裁和判罚,并在第六十九条中指出,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无疑是对于《城乡规划法》实施的一个有力保障。

但是,现仅以追究刑事责任来概括所有的严重违规犯罪行为, 有的责任追究内容仍然不够有力和具有威慑性,加尔文认为,“倘若一个公共秩序(国家)为骚乱所扰乱,由这种扰乱所产生的邪橘毕恶就必须以法案来纠正之。

若不以胜于通常的惩罚,使人生畏惧之心,则一切人道必将崩溃。”因此,对于规划监督的刑事追究责任的进一步完善,应及早提到日程。

参考资料来圆简芹源:即墨政务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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